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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第9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第10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及第12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立更生,竟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然所竊之物價值非鉅,被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及智識(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爰各減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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