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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毒品3 小包(經本院送驗後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吸食器1 個(經本院送驗後確均亦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是爰依聲請人所請,本院於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