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天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天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至16日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附近之中央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朱天福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民主橫路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朱天福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