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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伯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伯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2月3日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嗣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國」之連桂鋒(原名連廷國)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等語,有該署105年9月30日中檢宏樸則105毒偵3076字第104251號函1份存卷足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到偵查,並據以查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衣服,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跟母親同住,跟母親共同負擔家裡生活費用 (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1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53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3.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因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陳伯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16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本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
    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04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1樓15室前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在其上址前居處
    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9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1包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G10558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於87年
    12月3日第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
    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即曾因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毋須再重新施
    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4年5月2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5年度安
    保字第77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5年度保管字第3399
    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