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伯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之母親今年已72歲,家中只有伊與女友陪伴身邊,因母親近年身體不好,伊負有保護母親之責任,決心改掉使用毒品之惡習,又伊於警詢中曾指證毒品上手,盼能對被告之刑度予以酌減,,並給予被告重新向上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衣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諭知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一組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縱令屬實,固值同情,然被告仍應遵守法律,無從以家庭因素為由,即可縱容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又被告主張其於警局已明確指認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連桂鋒,原審未據以減刑一節,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指稱本案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阿國」之人以1000元之價格所販售,阿國之本名為「連廷國」(即連桂鋒)等語(見警卷第13頁),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認為被告指證之情節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所指屬實,就連桂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以105年度偵字第265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0155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是原審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當。基此,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泛言再為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純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26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
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伯嘉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陳伯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2月3日第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
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
嗣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
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
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國
」之連桂鋒(原名連廷國)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事等語,有該署105年9月30日中檢宏
樸則105毒偵3076字第104251號函1份存卷足稽,是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到偵查,並據以查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
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賣衣服,月入新臺幣2萬多
元,未婚,跟母親同住,跟母親共同負擔家裡生活費用 (見
本院審易卷第2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
13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7日草療鑑
字第105070053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
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銷燬。
3.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因該物
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陳伯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16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本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
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104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22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
月12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1樓15室前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在其上址前居處
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9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1包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G10558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於87年
12月3日第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
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即曾因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毋須再重新施
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4年5月2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5年度安
保字第77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05年度保管字第3399
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