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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瑋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瑋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徐瑋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瑋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色粉末壹包(鑑驗餘重
    柒點伍參公克)。
二、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白色粉末肆包(
    鑑驗餘重壹點參壹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870號
    被      告  徐瑋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鴻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甲
    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外,向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小傲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色粉末1包(淨重7.55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及含
    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白色粉末4包(淨
    重共1.33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105年6月20日凌晨2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一段
    23巷之永盛公園內,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前開第
    二級毒品,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包、白 │
│    │105年北市鑑毒字第 │色粉末4包,經送鑑驗,檢 │
│    │321號鑑定書乙份   │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
│    │                  │苯基甲胺戊酮之事實。    │
├──┼─────────┼────────────┤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5包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瑋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色粉末1包(淨重7.55
    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戊酮之白色粉末4包(淨重共1.33公克、驗餘淨重1.31
    公克),請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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