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天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天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朱天福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2月2日10時0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5年3月7日14時0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朱天福先後於105年2月2日10時9分許、3月7日14時2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天福固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於105年2月2日10時9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都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會驗出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卷第2-3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被告有於105年2月2日10時9分許,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687ng/mL、可待因濃度208ng/mL),此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在卷足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與因施用海洛因而於尿液中代謝出嗎啡等成份反應相符。
2、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是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3、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服用後2至4天。故被告應係在105年2月2日10時9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顯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均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099、6125號、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7號、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述第一、二案與被告先前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05年3月18日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被告上揭假釋出監之時點係在其受有第一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有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命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