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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前科「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經送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而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0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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