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許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許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許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機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 支(未扣案),以剪斷前揭自用小貨車之連接蓄電池電源線端子之方式,竊取蓄電池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嗣經「○○機電公司」員工郭○基於當日發現車子無法發動,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蓄電池不見,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機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許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郭○基、鄭○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至20、3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1 支,雖未扣案,惟既足以剪斷電源線端子,顯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動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1 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