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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 1月27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21 號,徒手竊取王清山所有置於該處1 樓櫃臺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逞。甲○○於竊得後,翌日即持上開手機前往不知情之陳建成所經營「祥穩通訊行」變賣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清山及祥穩通訊行負責人陳建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合約書影本1 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5 月7 日法大字097043337 號書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40、42-43 頁),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61號、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王清山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6,000 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諭知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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