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燁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茶壺壹佰貳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王金英於105 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4 月18日前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竊之物),竟於105 年4 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社區某處,向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機車後,供自己代步之用。
二、蔡金燁先於105 年4 月17日某時,至王雪滿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王雪滿詢問上址所擺放之茶壺價格後,惟並未購買而即行離去,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4 月21日14時10分許,侵入系爭房屋內,徒手著手竊取王雪滿所有之茶壺,惟因被王雪滿及王雪滿之子許肇俊發覺,尚未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又於105 年4 月24日16時12分許,侵入系爭房屋內,徒手竊取王雪滿所有之茶壺120 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復於105 年4 月27日15時許,再次侵入系爭房屋,並徒手著手竊取王雪滿所有之茶壺,惟因被王雪滿發覺,尚未得手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因王雪滿於105 年4 月24日發覺茶壺失竊之情況,因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雪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金燁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85頁、第98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金英(警卷第10-11 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王雪滿(警卷第7 -8頁、審易卷第37-41 頁、本院卷第37-40 、128-135頁)、證人即王雪滿之子許肇俊(本院卷第135-138頁)證述相符,並有105 年4 月21日、24日、27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23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系爭房屋外觀、內部照片(本院卷第42-4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66 號、97年度易字第475 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8 月、6 月、7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5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12日(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689號、99年度簡字第107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99年度訴字第1575號、100 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10月、8 月、3 月、6 月確定,上述8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2 案),並與前開第1 案之殘刑4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因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復3 次侵入他人住居所竊取財物(1 次既遂、2 次未遂),而多次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其素行非善,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汽車學徒工作、月入約2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其所犯贓物、竊盜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4 月18日至27日間而屬接近等情事,併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竊得王雪滿所有之茶壺120 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供稱其所竊得之上開茶壺均經其出售並僅售得2,000 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第141 頁反面),是本件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以「茶壺120 支」或被告供稱之「2,000 元」計算,即生疑義。
1.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參照),是以,就犯罪所得部分,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原則上係沒收被告因實施犯罪所獲得之「原客體」,而於「原客體」不存在時,方沒收該物之替代價額。
2.又關於個案中被告是否因事後處分贓物而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客體乙節,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檢察官應盡舉證說明責任之範圍,本應由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若被告未能指出移轉犯罪所得之對象,致法院無從依第三人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參照)斟酌沒收,此訴訟上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法院仍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原客體諭知沒收及追徵,否則如任由被告恣意虛構賤價處分贓物之結果,逕依被告虛偽供述之變價所得諭知沒收,無異使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客體,顯非事理之平,實與沒收新制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相悖。
3.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供稱將竊得茶壺120 支於跳蚤市場銷贓變價得款2,000 元,然而,被告未能指出究係出售予何特定人,是其供述尚無實據,且其所稱變價2,000 元乙情,與告訴人指述上開茶壺價值約15萬元,兩者價值懸殊,益徵其供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採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竊得之未扣案茶壺120 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收受贓物而取得前揭機車1台,然該機車業經返還被害人王金英,有前揭王金英之警詢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