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燁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金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 月26日14時30分許,行經楊聖賢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街57巷11號住處,徒手破壞附著於大門上之紗門,再打開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楊聖賢所有、置放於2 樓房間梳妝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經警據報前往上址,在該址2 樓房間內之小椅凳上採集可疑指紋2 枚,經送鑑結果,發現與蔡金燁指紋檔案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聖賢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7 日刑紋字第0990089868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毀損之紗門附著於大門上,為門扇之一部分,此有蒐證相片在卷可稽,毀壞大門上之紗門進入屋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罰;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為現金1 萬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