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78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蔡金燁於105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慈仁六村大門口旁之停車場,因見王OO所有交由其父乙OO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其於105年5月25日13時許,因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與鎮榮街口時,為警攔停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業已發還乙OO)及自備鑰匙1支,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焜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6號、97年度易字第475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6月、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2日,於99、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9號、99年度簡字第107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99年度訴字第1575號、100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10月、8月、3月、6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即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從事淋浴拉門裝設工程、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查,本件扣案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既已交還被害人,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並無實質之犯罪所得,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