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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504 、10872 號、11156 、15053 號、15913 號、20351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燁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三民區找尋作案目標,於附表編號1 、3 、7 所示時間、地點,見林○○、陳○○、鄭○○所有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施工地點上置放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工具、材料等財物,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此部分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在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苓雅區找尋作案目標,分別於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4 、5 、6 所示之方式向黃○○之胞姊、劉○○、楊○○○、蔡○○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工具、材料等財物。嗣林○○、陳○○、鄭○○發現遭竊;黃○○、劉○○、吳○○、蔡○○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據報分別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全情,且經附表編號1 、2 、3 、5 、6 、7所示林○○、黃○○、陳○○、吳○○、蔡○○、鄭○○等分別提出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㈡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認定左列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7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4 、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犯上揭3 次竊盜罪、4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66 號、97年度易字第475 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8 月、6 月、7 月確定,嗣上開5 罪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45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4 月又12日(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689號、99年度簡字第107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99年度訴字第15 75 號、100 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8 月、6 月、10月、8 月、3 月、6 月確定,上述8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或謀生工具及詐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工作及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竊得或詐取之如附表編號4 被害人劉○○;附表編號1 、2 、3 、5 、6、7 告訴人林○○、黃○○、陳○○、吳○○、蔡○○、鄭○○等人所有遭竊或遭騙取之物品,則皆已為被告攜至不詳之二手市場變賣完畢而未能順利取回,被告均復未積極與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屢以相同手法竊取、詐騙他人生財工具、材料變賣獲利而犯本案多次犯行,並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並需扶養長輩,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各別被害人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2 、5 、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次竊盜、詐欺取財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分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2 、5 、6 、7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同上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4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附表編號1 、2、5 、6 、7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罪所得財物,業經其分別經其攜往不詳之二手市場變賣,而得款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1,500 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易2080卷第27頁);另於警詢時坦稱將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共同攜往二手市場變賣共計得款為4,500 元( 見警2 卷第4 頁) ,此部分依附表編號2 、3 各被害人所陳遭竊財物價值比例估算(14,000元:25,000元 約為1 :2 之比例),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贓物之變賣所得為1,500 元(計算式4,500 ×1/3 =1,500 )、如附表編號3 贓物之變賣所得為3,000 元(計算式4,500×2/3 =3,000 );如附表編號4 部分變賣得款為1,200 元( 見警3卷第3 頁) ;如附表編號5 部分變賣得款為2,000 元( 見警4 卷第3 頁) ;如附表編號6 部分變賣得款為1,500 元( 見警5 卷第4 頁) ;如附表編號7 部分變賣得款為2,000 元(見警6 卷第2 頁反面);被告變賣上述竊得或詐得之贓物所取得之現金合計12,700元(計算式:1,500+4,500+1,200+2,000+1,50 0+2,000=12,700 ),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並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原 │被害人│犯罪時間│詐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單位:新臺 │認定左列犯罪事實│宣告罪名及處│ │起訴書犯│(告訴│犯罪地點│幣) │之依據 │刑 │ │罪事實 │人) │ │ │ │ │ ├────┴───┴────┴──────────────────┴────────┴──────┤ │105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編號1) │ ├────┬───┬────┬──────────────────┬────────┬──────┤ │1/ │林○○│104年8月│蔡金燁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①被告於警詢、偵│蔡金燁犯竊盜│ │ │(告訴 │13日晚上│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趁該址適│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罪,累犯,處│ │ │人) │19時58分│內部裝潢,大門未關無人看顧,乃進入屋│之自白(見高雄市│有期徒刑陸月│ │ │ │許/高雄 │內徒手竊取林○○所有之電子水平儀1具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如易科罰金│ │ │ │市新興區│(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局刑案偵查卷宗高│,以新臺幣壹│ │ │ │○○○路│開機車逃離現場。蔡金燁之後於不詳時間│市警新分偵字第10│仟元折算壹日│ │ │ │1之7號 │將竊得之贓物攜往不詳之二手市場變賣得│000000000 號〈下│。 │ │ │ │ │元後花用殆盡。蔡金燁之後於不詳時間將│稱警1 卷〉第1至3│未扣案犯罪所│ │ │ │ │竊得之贓物攜往不詳之二手市場變賣得1,│頁、臺灣高雄地方│得新臺幣壹仟│ │ │ │ │500元後花用殆盡。 │法院檢察署105 年│伍佰元沒收,│ │ │ │ │ │度偵字第20351 號│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下稱偵1 卷〉第│不能沒收或不│ │ │ │ │ │18頁、審易2080卷│宜執行沒收時│ │ │ │ │ │第27頁)。 │,追徵其價額│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 │ │ │ │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述(見警1 卷第4 │ │ │ │ │ │ │至5 頁)。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照片(見警1 卷第│ │ │ │ │ │ │6 頁)。 │ │ │ │ │ │ │ │ │ ├────┴───┴────┴──────────────────┴────────┴──────┤ │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1,500元(見審易2080卷第27頁) │ ├────────────────────────────────────────────────┤ │105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編號2至7) │ │以下(編號2至3)為105 年度偵字第10872號起訴犯罪事實 │ ├────┬───┬────┬──────────────────┬────────┬──────┤ │2/ │黃○○│105年1月│蔡金燁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①被告於警詢、偵│蔡金燁犯詐欺│ │原起訴書│(告訴 │18日中午│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向黃○○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取財罪,累犯│ │犯罪事實│人) │13時39分│之胞姊佯稱其係工地監工,工地尚需要2 │之自白(見高雄市│,處有期徒刑│ │欄一㈠ │ │許/高雄 │支電鑽,致黃○○胞姊誤信而陷於錯誤,│政府警察局三民第│陸月,如易科│ │ │ │市三民區│因而交付電鑽2 支(BOSS牌、款式:E-28│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罰金,以新臺│ │ │ │○○街22│,價值共計約14,000元)與蔡金燁,蔡金│宗高市警三二分偵│幣壹仟元折算│ │ │ │號 │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蔡金燁之後│字第10571295600 │壹日。 │ │ │ │ │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2 、3 詐得及竊得│〈下稱警2 卷〉第│未扣案犯罪所│ │ │ │ │之贓物攜往不詳之二手市場變賣得4,500 │1 至5 頁、臺灣高│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後花用殆盡(依附表編號2 、3被害人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伍佰元沒收,│ │ │ │ │所陳遭詐騙、竊取財物價值比例估算〈14│105 年度偵字第10│於全部或一部│ │ │ │ │,000元:25,000元約為1 :2 之比例〉,│872 號〈下稱偵2 │不能沒收或不│ │ │ │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贓物之變賣所得為1,│卷〉第34頁、審易│宜執行沒收時│ │ │ │ │500 元(計算式4500×1/3 =1500)。 │2058卷第33頁反面│,追徵其價額│ │ │ │ │ │至34頁)。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 │ │ │ │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 │述(見警2 卷第6 │ │ │ │ │ │ │至8 頁)。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照片(見警2 卷第│ │ │ │ │ │ │45頁)。 │ │ ├────┼───┼────┼──────────────────┼────────┼──────┤ │3/ │陳○○│105年2月│蔡金燁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左列│①被告於警詢、偵│蔡金燁犯竊盜│ │原起訴書│(告訴 │5 日下午│地點,趁該工廠無人看顧,以徒手竊取方│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罪,累犯,處│ │犯罪事實│人) │16時21分│式竊得該工廠內電鑽1 支及打蠟機1 台(│之自白(見警2 卷│有期徒刑柒月│ │欄一㈡ │ │許/高雄 │皆為牧田牌,價值共約25,000元),得手│第1 至5 頁、偵2 │。 │ │ │ │市三民區│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蔡金燁之│卷第34、35頁、審│未扣案犯罪所│ │ │ │○○○○│後於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2 、3 詐得及竊│易2058卷第33頁反│得新臺幣參仟│ │ │ │373巷(起│得之贓物攜往不詳之二手市場變賣得4,50│面至34頁)。 │元沒收,於全│ │ │ │訴書誤載│0 元後花用殆盡(依附表編號2 、3 被害│②證人即告訴人陳│部或一部不能│ │ │ │為873 巷│人所陳遭詐騙、竊取財物價值比例估算〈│○○於警詢、偵訊│沒收或不宜執│ │ │ │)11號1樓│14 ,000 元:25,000元約為1 :2 之比例│之指述(見警2 卷│行沒收時,追│ │ │ │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贓物之變賣所得│第9 至11頁、偵2 │徵其價額。 │ │ │ │ │為3,000 元(計算式4500×2/3 =3000)│卷第17頁) 。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照片( 見警2 卷第│ │ │ │ │ │ │46、47頁) │ │ ├────┴───┴────┴──────────────────┴────────┴──────┤ │被告犯附表編號2、3之2案件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見警2卷第4頁、審易2058卷第34頁)。 │ ├────────────────────────────────────────────────┤ │以下(編號4)為105 年度偵字第15053號起訴犯罪事實 │ ├────┬───┬────┬──────────────────┬────────┬──────┤ │4/ │劉○○│105年2月│蔡金燁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①被告於警詢、偵│蔡金燁犯詐欺│ │原起訴書│(被害 │27日上午│2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向劉○○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取財罪,累犯│ │犯罪事實│人) │10時31分│佯稱伊係劉○○丈夫聘請之員工,工地施│之自白(見高雄市│,處有期徒刑│ │欄一㈢. │ │許/高雄 │工缺材料,需拿電線至工地,致劉○○誤│政府警察局三民第│柒月。 │ │ │ │市三民區│信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電線2 捆(5.5 │二分局刑案偵查卷│未扣案犯罪所│ │ │ │○○路 │平方、600 米;2.0 平方、2600米,價值│宗高市警三二分偵│得新臺幣壹仟│ │ │ │151號 │約38,000元)予蔡金燁,蔡金燁得手後騎│字第10571733100 │貳佰元沒收,│ │ │ │ │乘上開機車離開。蔡金燁之後於不詳時間│〈下稱警3 卷〉第│於全部或一部│ │ │ │ │將詐得之贓物攜往不詳之二手市場變賣得│1 至3 頁、臺灣高│不能沒收或不│ │ │ │ │1,200元後花用殆盡。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5 年度偵字第15│,追徵其價額│ │ │ │ │ │053 號〈下稱偵3 │。 │ │ │ │ │ │卷〉第34頁、審易│ │ │ │ │ │ │2058卷第34頁)。│ │ │ │ │ │ │②證人即被害人劉│ │ │ │ │ │ │○○於警詢、偵訊│ │ │ │ │ │ │時之證述(見警3 │ │ │ │ │ │ │卷第4 至8 頁、偵│ │ │ │ │ │ │3 卷第20、21頁)│ │ │ │ │ │ │。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照片(見警3 卷第│ │ │ │ │ │ │9 、10頁)。 │ │ ├────┴───┴────┴──────────────────┴────────┴──────┤ │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1,200元(見警3卷第3頁、審易2058卷第34頁) │ ├────────────────────────────────────────────────┤ │以下(編號5)為105 年度偵字第11156號起訴犯罪事實 │ ├────┬───┬────┬──────────────────┬────────┬──────┤ │5/ │吳○○│105年3月│蔡金燁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①被告於警詢、偵│蔡金燁犯詐欺│ │原起訴書│(告訴 │15日下午│SQ5-671 號普通輕型機車( 此部分竊盜犯│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取財罪,累犯│ │犯罪事實│人) │18時30分│行部分,另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之自白(見高雄市│,處有期徒刑│ │欄一㈣ │ │許/高雄 │第115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至左列│政府警察局鳳山分│伍月,如易科│ │ │ │市鳳山區│地點,向吳○○之婆婆楊○○○佯稱伊認│局刑案偵查卷宗高│罰金,以新臺│ │ │ │○○路東│識棉仔,要借電鑽及電纜線云云,並詢問│市警鳳分偵字第10│幣壹仟元折算│ │ │ │巷75弄28│楊○○○取得吳○○之電話號碼,並持電│00 0000000〈下稱│壹日。 │ │ │ │號。 │話佯裝與吳○○進行通話,致楊○○○誤│警4 卷〉第1 至4 │未扣案犯罪所│ │ │ │ │信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電鑽機1 部、電│頁、臺灣高雄地方│得新臺幣貳仟│ │ │ │ │纜線1 捆(價值共計約4,250 元)與蔡金│法院檢察署第105 │元沒收,於全│ │ │ │ │燁,蔡金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蔡│年度偵字11156號 │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燁之後於不詳時間將詐得之贓物攜往不│〈下稱偵4 卷〉第│沒收或不宜執│ │ │ │ │詳之二手市場變賣得2,000 元後花用殆盡│35頁、審易2058卷│行沒收時,追│ │ │ │ │。 │第34頁)。 │徵其價額。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 │ │ │ │ │ │○○於警詢、偵訊│ │ │ │ │ │ │中之指證(見警4 │ │ │ │ │ │ │卷第8 至10頁、偵│ │ │ │ │ │ │4卷 第19頁)。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照片(見警4 卷第│ │ │ │ │ │ │11至14頁)。 │ │ ├────┴───┴────┴──────────────────┴────────┴──────┤ │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見警4卷第3頁、審易2058卷第34頁) │ ├────────────────────────────────────────────────┤ │以下(編號6)為105 年度偵字10504號起訴犯罪事實 │ ├────┬───┬────┬──────────────────┬────────┬──────┤ │6/ │蔡○○│105年3月│蔡金燁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①被告於警詢、偵│蔡金燁犯詐欺│ │原起訴 │(告訴 │28日下午│SQ5-671 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向│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取財罪,累犯│ │書犯罪事│人) │14時40分│蔡○○佯稱伊係其父親雇用之工人,要拿│之自白(見高雄市│,處有期徒刑│ │實一㈤ │ │許/高雄 │取工程用捲揚機械之吊掛機具及延長電線│政府警察局苓雅分│陸月,如易科│ │ │ │市苓雅區│云云,並詢問蔡○○父親之電話號碼,持│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罰金,以新臺│ │ │ │○○路 │電話佯裝與其進行通話,致蔡○○誤信而│第00000000000 號│幣壹仟元折算│ │ │ │553 號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捲揚機械的吊掛機具│卷〈下稱警 5卷〉│壹日。 │ │ │ │ │1 具與延長電線1 條(價值共計約18,000│第1至4頁、臺灣高│未扣案犯罪所│ │ │ │ │元)與蔡金燁,蔡金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新臺幣壹仟│ │ │ │ │車離開。蔡金燁之後於不詳時間將詐得之│第105年度偵字第 │伍佰元沒收,│ │ │ │ │贓物攜往不詳之二手市場變賣得1,500 元│10504號〈下稱偵5│於全部或一部│ │ │ │ │後花用殆盡。 │卷〉第40頁、審易│不能沒收或不│ │ │ │ │ │2058卷第34頁反面│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 │ │ │ │ │ │○○於警詢、偵訊│ │ │ │ │ │ │中之指述( 見警5 │ │ │ │ │ │ │卷第1 至4 頁、偵│ │ │ │ │ │ │5 卷第17頁) 。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照片(見警5 卷第│ │ │ │ │ │ │8 頁)。 │ │ ├────┴───┴────┴──────────────────┴────────┴──────┤ │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1,500元(見警5卷第4頁、審易2058卷第34頁反面) │ ├────────────────────────────────────────────────┤ │以下(編號7)為105年度偵字第15913號起訴犯罪事實 │ ├────┬───┬────┬──────────────────┬────────┬──────┤ │7/ │鄭○○│105年5月│蔡金燁於左列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①被告於警詢、偵│蔡金燁犯竊盜│ │原起訴 │(告訴 │29日下午│至左列地點,趁該址適進行內部裝潢,大│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罪,累犯,處│ │書犯罪事│人) │17時35分│門未關無人看顧,先將該屋內木工修邊機│之自白(見高雄市│有期徒刑陸月│ │實一㈥ │ │許/高雄 │2 台、線鋸機1 台、電動刨刀機1 台(價│政府警察局三民第│,如易科罰金│ │ │ │市三民區│值共計約14,800元)裝進工具袋並放置於│二分局高市警三二│,以新臺幣壹│ │ │ │○○街82│該址後門處,其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分偵字第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 │ │ │號 │一路與平等路口之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700 號卷〈下稱警│。 │ │ │ │ │籍不詳之綽號大胖之友人借用機車一輛( │6 卷〉第1 至3 頁│未扣案犯罪所│ │ │ │ │車牌不詳) ,嗣其騎乘該機車返回上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得新臺幣貳仟│ │ │ │ │取上揭竊得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院檢察署第105 年│元沒收,於全│ │ │ │ │機車逃離現場。蔡金燁之後於不詳時間將│度偵字第15913 號│部或一部不能│ │ │ │ │竊得之贓物攜往不詳之二手市場變賣得2,│〈下稱偵6 卷〉第│沒收或不宜執│ │ │ │ │000元後花用殆盡。 │31頁、審易2058卷│行沒收時,追│ │ │ │ │ │第34頁反面至35頁│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 │ │ │ │ │ │○○於警詢、偵訊│ │ │ │ │ │ │中之指述( 見警6 │ │ │ │ │ │ │卷第4 至6 頁、偵│ │ │ │ │ │ │6 卷第19頁) 。 │ │ │ │ │ │ │③監視器錄影擷取│ │ │ │ │ │ │照片(見警6 卷第│ │ │ │ │ │ │7 至11頁)。 │ │ ├────┴───┴────┴──────────────────┴────────┴──────┤ │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見警6卷第2頁反面、審易2058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