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之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5 月25日下午14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蔡金燁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8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5、36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5115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代碼:I105115 )各1 份(見警卷第9 、1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689號、99年度簡字第107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99年度訴字第1575號、100 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6 月、10月、8 月、3 月、6 月確定,上述8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其另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施作衛浴設備、收入固定、身體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