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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楊OO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作室時,見該工作室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楊OO所有之電鑽及釘槍各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正欲離開之際,遭楊OO發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楊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行竊地點,平常並未有人居住在內一情,業據證人楊OO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另本院為求慎重,乃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警到現場查訪是否為現有人居住之處所,經該分局以105年3月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黃德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函覆,其中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現場為方便施工一樓大門並未關閉,屋主也尚未居住於該處等語,此有上揭函文暨職務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從而,本件被告所行竊之處所,自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以,本件被告係從未上鎖之大門直接進入屋內,徵之上述,亦未構成逾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因上述理由,而容有誤會,惟因前揭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6號、97年度易字第475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2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8月、6月、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2日,於99、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9號、99年度簡字第107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99年度訴字第1575號、100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10月、8月、3月、6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從事淋浴拉門裝設工程、尚未結婚等語(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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