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5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而經本院數次判處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1 份在卷可證,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量其自應行重,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