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X5-967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牌照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基於偽造特許證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車牌即特種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車輛牌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馬明輝行使上開偽造車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1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營業用半聯結車牌照並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未持該偽造車牌另犯他罪,惡性尚非重大,且其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X5-967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牌照2 面,係被告擅自偽造而屬其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