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陳青山」之記載更正為「陳清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2 月9 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並於95年3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所竊之鐵板1 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