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同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63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 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6日下午6 時許,因缺錢花用,見甲○○所有之臉盆銅器1 組(包括單孔龍頭1 個、下水銅管1 個、1.2 尺軟管2 支及三角止水閥2 支,價值新臺幣850 元)置於高雄市左營區○○○路640 號之工地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以塑膠袋包裹。得手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2 時55分許,正欲騎乘胡坤嘉所有之車號ZGW-865 號輕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變賣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十全三路口即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證人胡坤嘉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