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 日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 月31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位於高雄市○○區○○路598 號之R19 站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將甲○○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劉彥男所有)停放在上址自行車停放架上之自行車(價值約新台幣6,990 元)前輪之密碼鎖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欲行竊之際,為劉彥男發現,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致未得逞,當場扣得老虎鉗1 把、自行車1 部、剪斷之密碼鎖1 段,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劉彥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8 張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 把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老虎鉗1把,為堅硬之金屬材質、長約24公分,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且實際上可由被告持以剪斷密碼鎖鋼纜,顯見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開老虎鉗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得財即經查獲,且上開自行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扣案之老虎鉗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