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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1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欄第1行「高雄縣鳳山市○○○路899號」應更改為「高雄縣鳳山市○○○路899-1號」;第3 行「負責新車銷售」後應補充「及協助處理報廢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甲○○所有車牌號碼J9-9188 號之自小貨車以新臺幣( 下同)1萬2 千元代價出售予洪鏡峰,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甲○○有簽訂買賣契約,契約書現已不在,伊出售上開自小貨車之價金1 萬2 千元已交付甲○○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負責人韓政龍警詢證稱: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擔任匯豐公司公司業務員,上開自小貨車於92年11月17日在匯豐公司有一筆拖吊費用未支付等語;而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於92年間上開自小貨車故障,經送匯豐公司維修,因無法負擔維修費用,而交付行車執照與被告,請被告報廢上開自小貨車等語;另證人洪鏡峰警詢陳稱:我於92年12月2 日向被告購買上開自小貨車,契約書記載該車係被告所有等語綦詳,足認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確曾擔任匯豐公司業務員,因業務關係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自小貨車並辦理報廢該車業務,嗣以自己名義出售該車予洪鏡峰之事實。

2、至被告辯稱伊出售該車之價金1 萬2 千元已交付甲○○,伊與甲○○間訂有買賣契約云云,然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倘若甲○○確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且已受領價金完畢,實無遲不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致自己嗣後可能承擔該車相關稅金及交通罰款等不利益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綜合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準此,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匯豐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甲○○所有之自小貨車侵占入己,並以1 萬2 千元之代價轉賣給不知情之洪鏡峰,所為實有可議,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415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1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93年間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899
     號「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新車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甲○○
     於92年11月17日,因其所有車號J9-9188號自小貨車故障,
     經拖吊至匯豐公司進行維修,惟因車輛維修費用昂貴無法負
     擔,遂交付行車執照予丙○○,委請丙○○辦理上開自小貨
     車之報廢註銷。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12月2日17時許,以新台幣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貨
     車出售給不知情之洪鏡峰。嗣因甲○○於95年12月28日收到
     國稅局牌照稅催繳款單,察覺上開自小貨車並未報廢,情急
     之下竟向警方謊報車輛失竊(甲○○所涉誣告罪嫌另為緩起
     訴處分),而洪鏡峰於97年3月8日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員警發現該車為失竊協尋車輛
     ,進而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裡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甲○○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二)證人
     洪鏡峰警詢證詞、(三)證人韓政龍警詢證詞、(四)屏東
     縣警察局裡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
     照、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
     1紙、維修履歷明細表1份、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1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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