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96年3 月間,在高雄高雄縣岡山鎮○○路75號3 樓之3 」更正為「96年4 月1 日,在新竹高速公路交流道『空軍一號』巴士托運站」、第7 行「成年女子」補充為「之曾姓成年女子」、第8 行補充為「集團之成年成員」、第9 行「96年3 月27 日 上午」更正為「96年3 月27日11時許」、「徉稱」更正為「佯稱」、倒數第3 行「4 月4 日」更正為「4 月12日」;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7 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96年3 月2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中獎,惟須先行匯款手續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翌(28)日13時許、同年月30日某時許,匯款24萬元、20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再由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記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姓成年女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以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擔任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乙○○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乙○○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2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