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6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報廢電腦電線及第四台電纜線共陸拾公斤,均沒收。
乙○○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廢電腦電線及第四台電纜線共陸拾公斤,均沒收。
甲○○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報廢電腦電線及第四台電纜線共陸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前科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典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報廢電腦電線及第4 台電纜線共60公斤,其中20公斤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40公斤則為被告丙○○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3 人供陳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3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