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4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丙○○於本院自白犯罪。㈡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19號、93年度訴字第3129號、94年度訴字第182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9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裁定減刑後,至96年7 月16日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㈢關於被害人甲○○部分: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甲○○聯絡後,除留下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外,另曾於96年12月13日22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繫。又被害人甲○○除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外,另先後於96年12月13日16時15分、96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各在台中縣沙鹿鎮○○路138 號、台中縣沙鹿鎮○○路富邦保險公司對面之建築工地旁,分別交付現金120 萬元、260 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㈣關於被害人乙○○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乙○○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處斷。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交付現金,匯款金額達新臺幣600 餘萬元,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