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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72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3 月16日戒治期滿(含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於96年5 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6年5 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83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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