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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2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22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4 罪,其中一罪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之94年11月4 日犯之,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附表所示等4 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2:96年度訴字第96號、編號3 :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編號4 :96年度訴字第1438號),其中編號1 至3 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裁定1 份及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2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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