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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佳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7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6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5 號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7421號、97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97年度審訴字第912 號、第1791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判決及97年度審聲字第2658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4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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