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一編號2 部分、編號3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一編號4 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附表二編號1 部分、編號2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7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5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