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覆未能拘獲之函文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經本院依其住所予以傳喚,仍未能攜同被告到庭應訊乙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97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