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同時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因顏冠華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1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行動電話聯繫乙○○表示欲索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乙○○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某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半錢)以衛生紙包妥,進而藏放在渠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租屋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箱內;嗣顏冠華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17分抵達乙○○租屋處樓下後,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撥打乙○○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已抵達上址,乙○○遂將上開機車鑰匙自住處拋下,由顏冠華取得該鑰匙自行開啟機車置物箱而拿取,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冠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⑤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顏冠華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渠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證人顏冠華前於警詢雖證稱:伊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下午有將新臺幣(下同)2,500 元現金拿到被告上址租屋處云云(警卷第27頁),然於偵訊中則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要給伊的,至於拿2,500 元給被告是在2 、3 天後之事,該筆款項係先前向被告借來繳手機費之還款等語(偵卷第92頁),且除證人顏冠華單方先後不一之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果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為,且此部分犯行亦據檢察官以轉讓禁藥罪起訴,自無從徒憑顏冠華前揭警詢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㈡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8 月、4 月,嗣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5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8 月、8 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另接續執行上開槍砲案件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迄於同年月31日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之餘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業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該毒品兼禁藥之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竟猶仍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轉讓行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氾濫,惟念渠就被訴犯行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復衡酌渠轉讓禁藥之數量,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末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上午固分別為警於附表所示處所扣得同表所示物品,然被告供稱:編號1 、2 、7 之海洛因及編號3 、5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本件犯行後方始購入,編號4、8 鏟管及吸食器均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編號6 磅秤亦係用來量秤自己所購得毒品重量是否足夠,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訴緝卷第109 頁),況其中編號1 至5 、7、8 等物業於被告所涉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21 、888 、1793、2154號案,下稱另案)中宣告沒收(銷毀),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於高雄市○○區○○街空地 │ │ 停車場內自被告身上扣得物品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 │壹包 │毛重0.44公克,業於另│ │ │ │ │案宣告沒收銷燬 │ ├──┼────────┼────┼──────────┤ │ 2 │海洛因 │壹包 │毛重0.6 公克,業於另│ │ │ │ │案宣告沒收銷燬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1.54公克,業於另│ │ │ │ │案宣告沒收銷燬 │ ├──┼────────┼────┼──────────┤ │ 4 │鏟管 │叁支 │業於另案宣告沒收 │ ├──┴────────┴────┴──────────┤ │ ◎104 年2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於上開停車場內車牌號 │ │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物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毛重0.48公克,業於另│ │ │ │ │案宣告沒收銷燬 │ ├──┼────────┼────┼──────────┤ │ 6 │磅秤 │壹台 │ │ ├──┴────────┴────┴──────────┤ │◎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40分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 00樓所扣得物品 │ ├──┬────────┬────┬──────────┤ │ 7 │海洛因 │壹包 │毛重1.37公克,業於另│ │ │ │ │案宣告沒收銷燬 │ ├──┼────────┼────┼──────────┤ │ 8 │玻璃球吸食器 │陸只 │業於另案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