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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淑惠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0月13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8 月30日釋放出所(觀察勒戒期滿日為91年9 月4 日);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並由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6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24日7 時許,在其高雄縣路竹鄉○○路149 號住處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因形跡可疑並拒警攔查,後為警攔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王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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