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駿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旻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2日晚上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用火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5 年7 月23日下午13時許,前往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13時7 分許,陳駿旻攜帶上開甫購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7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駿旻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自其內褲交出尚未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等物供警查扣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下稱偵1 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4、33至3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526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268)各1 份(見偵1 卷第21、36頁)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0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及證物照片18張(見警卷第11至13、21至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9號〈下稱偵2卷〉第2、9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計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97年度審訴字第980 號、97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97年度審易字第5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7 月、7 月、6 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因毒品、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4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52號、97年度易字第1121號、97年度簡字第924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97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8 月、4 月、4 月、8 月、8 月、7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 年1 月28日假釋期滿),其中第1 案部分業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本件被告第1 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執行而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其於警知悉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前,分別向警員坦承其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此有前揭各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警卷第2至3 頁、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含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分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之宣告罪名及處刑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2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上開扣案之物均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沒收部分 │ ├──┼────┼──────────┼──────────────────┼───────────┤ │ 1 │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陳駿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無 │ │ │ │條第1項 │刑拾月。 │ │ ├──┼────┼──────────┼──────────────────┼───────────┤ │ 2 │事實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陳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無 │ │ │ │條第2項(論自首)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3 │事實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陳駿旻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條第1 項(論自首)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銷燬。 │ │ │ │ │算壹日。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號│ │ │ │ ├─┼───────┼───────┼─────────────────────────┤ │1 │海洛因5 包(含│含袋重1.46公克│白色粉末5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45公克,│ │ │包裝袋5 只) │(驗餘淨重0.44│驗餘淨重0.4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 │ │ │ 公克) │字第10523021130 號鑑定書,見偵2 卷第2 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0.33公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8│ │ │包(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07│1 公克,驗餘淨重0.071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只) │1 公克)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 卷第9頁)。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0.79公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5│ │ │包(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53│3 公克,驗餘淨重0.537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只) │7 公克)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 卷第9 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0.80公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5│ │ │包(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54│3 公克,驗餘淨重0.544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只) │4 公克)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 卷第9 頁) 。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含袋重0.80公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7│ │ │包(含包裝袋1 │(驗餘淨重0.56│6 公克,驗餘淨重0.566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只) │6 公克)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2 卷第9 頁) 。 │ │ │ │備註:編號2 至│ │ │ │ │5 所示甲基安非│ │ │ │ │他命4 小包含袋│ │ │ │ │重(毛重)共計│ │ │ │ │2.72公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