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6 、11之③、④、⑤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7 、11之①、12、18、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11之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5 、11之①、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6 、11之②、③、④、⑤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7 、11之①、12、18、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6 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8 月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541 巷12號住宅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施用後不久,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97年5 月7 日16時10分許起,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181 之14號前,在車號8958- XD號自用小客車內;至甲○○高雄市旗津區○○○路541 巷12號住宅處,分別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院97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6 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於96年8 月8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4、6、11之③、④、⑤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或殘有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77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月23日0000-000、191、204、205、206號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 2、11之②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或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9 月23日0000-000、203號檢驗報告各1紙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因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附表編號4、6、11之②、③、④、⑤所示之物部分,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7 、11之①、12、18、19、2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如附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0、13至17、2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號│ │ │ │├─┼───────┼──┼────────────────────────────┤│1 │海洛因 │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貳點伍陸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3 │夾鏈袋 │陸只│甲○○所有,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塑膠製鏟子 │壹支│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5 │吸管 │柒支│甲○○所有,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注射針筒 │壹支│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7 │紅色塑膠止血帶│壹條│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8 │綠色紙盒 │壹只│與本案犯行無關 │├─┼───────┼──┼────────────────────────────┤│9 │藍色手提包 │壹只│與本案犯行無關 │├─┼───────┼──┼────────────────────────────┤│10│新臺幣壹佰伍拾│ │與本案犯行無關 ││ │陸萬元 │ │ │├─┼───────┼──┼────────────────────────────┤│11│自製塑膠鏟子 │伍支│①綠色吸管:甲○○所有,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②黃色(白條紋)吸管: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③橘色(紅綠條紋)吸管: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④藍色塑膠匙: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⑤無色鏟管(銀色柄):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 │├─┼───────┼──┼────────────────────────────┤│12│注射針筒 │貳支│甲○○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13│電子秤 │壹台│與本案犯行無關 │├─┼───────┼──┼────────────────────────────┤│14│塑膠盒 │壹個│與本案犯行無關 │├─┼───────┼──┼────────────────────────────┤│15│封口機 │壹台│與本案犯行無關 │├─┼───────┼──┼────────────────────────────┤│16│研磨機 │壹台│與本案犯行無關 │├─┼───────┼──┼────────────────────────────┤│17│油壓壓模組 │壹組│與本案犯行無關 │├─┼───────┼──┼────────────────────────────┤│18│葡萄糖 │壹包│毛重肆點肆伍公克,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 │ │物 │├─┼───────┼──┼────────────────────────────┤│19│葡萄糖 │壹包│毛重壹點貳伍公克,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 │ │物 │├─┼───────┼──┼────────────────────────────┤│20│夾鏈袋 │壹包│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1│錫箔包裝袋 │壹批│與本案犯行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