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8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復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87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2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3年6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21日凌晨零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每2日1 次,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541 巷12號之住處、其女友陳貞君位於高雄市○○區○○路62巷12號13樓之2之住處及高雄市○○區○○路249 號2 樓工作室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5 月21日凌晨零時3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每2 日1 次,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541 巷12號之住處、其女友陳貞君位於高雄市○○區○○路62巷12號13樓之2 之住處及高雄市○○區○○路249 號2 樓工作室,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5年2 月27 日 下午4 時4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女友陳貞君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在之房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9.27公克,空包裝總重1.37公克,純度31.29% , 純質淨重2.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1.04公克,驗後淨重1.02公克)、吸食器4組、玻璃球8 個、注射針筒56支、止血帶1 條、塑膠鏟子3個、湯匙1 支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復於95年5 月20日晚間8 時30 分 ,經警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63 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6 支、針筒包1 個、鏟子1 支、夾鏈袋1 包等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2 分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9 張在卷足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在卷足佐。再者,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27公克,空包裝總重1.37公克、純度31.29%,純質淨重2.9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2896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04公克,驗後淨重1.02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6 日報告編號0000 -000 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考,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95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另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院95年6月13日報告編號9506-87 、9506-88 、9506-89 、9506-9 0、9506 -91、9506-92 、9506-93 、9506-94 、9506-95 、9506-9 6、9506-97 、9506-98 各1 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1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93年6 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二)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各自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自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27日晚間10時58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然事實欄所載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復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87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客觀上均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為,裝盛毒品便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95年2 月27日查獲之電子磅秤2 臺、封口機2 臺、研磨機1 臺、鋁紙包裝袋1 包、空夾鏈袋1 批,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核亦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當日查獲之湯匙1 支(編號111)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陳該物並非用以施用毒品,且上開物品經本院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機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再者,於95年5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363 號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被告雖供陳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惟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從而該等扣案物品實乃攸關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前述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查 獲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 ├─┼──────┼──────┼──────┼────┤ │1 │95年2 月27日│高雄市苓雅區│第一級毒品海│ │ │ │下午4時45分 │新光路62巷12│洛因4 包(均│ │ │ │ │號13樓之2 │含包裝袋,合│ │ │ │ │ │計淨重9.27公│ │ │ │ │ │克,空包裝總│ │ │ │ │ │重1.37公克,│ │ │ │ │ │純度31.29%,│ │ │ │ │ │純質淨重2.90│ │ │ │ │ │公克) │ │ ├─┼──────┼──────┼──────┼────┤ │2 │同上 │同上 │注射針筒46支│編號100 │ │ │ │ │ │、101 、│ │ │ │ │ │102 、10│ │ │ │ │ │4 、105 │ ├─┼──────┼──────┼──────┼────┤ │3 │同上 │同上 │鏟子3支 │外袋編號│ │ │ │ │ │12 │ ├─┼──────┼──────┼──────┼────┤ │4 │同上 │同上 │湯匙1 支 │編號112 │ ├─┼──────┼──────┼──────┼────┤ │5 │95年5 月20日│高雄市鼓山區│鏟子1支 │ │ │ │晚間8 時30分│博愛二路363 │ │ │ │ │許 │號前 │ │ │ └─┴──────┴──────┴──────┴────┘ 附表二: ┌─┬──────┬──────┬──────┬────┐ │編│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查 獲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 ├─┼──────┼──────┼──────┼────┤ │1 │95年2 月27日│高雄市苓雅區│注射針筒10支│編號103 │ │ │下午4時45分 │新光路62巷12│ │ │ │ │ │號13樓之2 │ │ │ ├─┼──────┼──────┼──────┼────┤ │2 │同上 │同上 │止血帶1條 │ │ ├─┼──────┼──────┼──────┼────┤ │3 │95年5 月20日│高雄市鼓山區│注射針筒6支 │編號526 │ │ │晚間8 時30分│博愛二路363 │ │至531 │ │ │許 │號前 │ │ │ ├─┼──────┼──────┼──────┼────┤ │4 │同上 │同上 │針筒包1個 │ │ ├─┼──────┼──────┼──────┼────┤ │5 │同上 │同上 │夾鏈袋1包 │ │ └─┴──────┴──────┴──────┴────┘ 附表三: ┌─┬──────┬──────┬──────┬────┐ │編│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查 獲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 ├─┼──────┼──────┼──────┼────┤ │1 │95年2 月27日│高雄市苓雅區│第二級毒品甲│ │ │ │下午4時45分 │新光路62巷12│基安非他命3 │ │ │ │ │號13樓之2 │包(均含包裝│ │ │ │ │ │袋,驗前淨重│ │ │ │ │ │1.04公克,驗│ │ │ │ │ │後淨重1.02公│ │ │ │ │ │克) │ │ ├─┼──────┼──────┼──────┼────┤ │2 │同上 │同上 │吸食器4組 │編號5-3 │ │ │ │ │ │、5-4 、│ │ │ │ │ │5-1 、5-│ │ │ │ │ │2 │ ├─┼──────┼──────┼──────┼────┤ │3 │同上 │同上 │玻璃球8個 │編號91至│ │ │ │ │ │98 │ └─┴──────┴──────┴──────┴────┘ 附表四: ┌─┬──────┬──────┬──────┬────┐ │編│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查 獲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 ├─┼──────┼──────┼──────┼────┤ │1 │95年5 月20日│高雄市鼓山區│夾鏈袋1包 │ │ │ │晚間8 時30分│博愛二路363 │ │ │ │ │許 │號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