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8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文明巷1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雜後,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中華北巷48號前,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1 公克、驗後淨重0.054 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恰,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次數非鉅,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61 公克、驗後淨重0.054 公克),確係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毒品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微量毒品殘渣,衡情客觀上該等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