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壓力剪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壓力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執行完畢。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逾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二八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之後方圍牆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拆卸竊取榮民公司之鋁門窗二十餘面,並以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一支,剪斷綑綁現場他物之電線,以該電線綑綁竊得之鋁門窗,得手後,適為該公司之監事甲○○發現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壓力剪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乙○○共同犯罪所用之壓力剪一支、相片八張、贓物領據一紙扣案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壓力剪,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二十五、(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牆垣持兇器壓力剪一支竊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就被告二人所犯逾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乙○○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壓力剪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