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0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7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8號、94年度簡字第6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該2 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2 年、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77巷14號3 樓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7 年7月27日晚上8 時40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堯山街口予以攔查,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