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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3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97年9 月18日23時許為」更正為「於97年9 月17日夜間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大宅
               巷152號
             現居高雄縣杉林鄉○○村○○路29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23時許為,在其高雄縣杉林鄉○○
     村○○路296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7年9月19日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    │自白。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公司97年10月1日濫用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
   │2   │體編號:413)、高雄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    │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                      │
   │    │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                        │
   │    │碼:413)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 │
   │    │紀錄表。            │毒品並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
   │    │                    │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曾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前所
     接受之徒刑執行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
     犯」之情形,應予追訴。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請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1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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