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黎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甫於95年7 月28日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4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屏東地院以93年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者經屏東地院以94年聲字第6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949號、94年簡字第300 號、94年簡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96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林園鄉某友人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6年11月8 日上午8 、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88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1月8 日15時許,於其住所前,因其他毒品案件遭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4 日下午4 、5 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嗣其於96年12月4 日19時20分許,因遭列管毒品人口,於其住處前為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