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四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所犯之竊盜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四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貪圖便利,竊取他人之物,實屬不該,被告甲○○一再行竊,素行非佳,惟念二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物品部分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