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停止戒治處分,甫於95年7 月28日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毀損、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949號、94年度簡字第300 號、94年簡上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4 日14、15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8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市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4 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街13號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8月5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 月1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可稽;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送往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11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 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