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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聖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八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概括犯意」,應更正為「甲○○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通信,竟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概括犯意」;另第五行「盜用該卡之相關電信設備撥打他人電話進行通信,通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六元」,應更正為「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多次,使泛亞公司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侵占遺失之SIM卡,即係為遂其盜打之目的,故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黃聖涵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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