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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7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3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為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吳秀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楊添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楊敏瀧(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吳發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李宗霖(原名李吉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竟基於共同使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秀娥出面先於民國87年10月31日以新台幣(下同)196 萬6 千元代價,向林文男購買臺灣籍「葳楓號」漁船,而為船舶所有人,並旋將該船舶交與其夫甲○○經營,甲○○隨即僱請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楊敏瀧擔任船長,由楊敏瀧再僱用知情之代輪機長吳發明及漁航員李宗霖。嗣於88年3 月3 日,楊敏瀧、吳發明、李宗霖以出港捕魚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漁業處申請報關出港,隨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葳楓號」漁船直接航行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南海鄉南中沃口地區(下稱南中沃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核與共犯吳秀娥(本院90易4074卷第51、68頁)、楊添財(本院92易緝67卷第98頁)、楊敏瀧(本院92易緝196 卷第44頁)、吳發明(本院90易4074卷第69 頁) 、李宗霖(本院90易4074卷第65、94頁)等人於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張俊宏於本院之證述(90易4074卷第128 至129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甲○○同意共犯楊敏瀧、吳發明、李宗霖駕駛臺灣籍「葳楓號」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共犯吳發明、李宗霖在大陸地區被捕且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除經吳發明、李宗霖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屬實外,另「葳楓號」漁船於88年3 月3日報關出港後航行至南中沃口地區,並於88年3 月31日在南中沃口地區欲圖私行運送大陸人民來台,於航行至大陸沿海時,為大陸福建省南中邊防派出所緝獲致未得逞,有漁船船員進出港資料維護單(警卷第29至30頁)、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1999)嵐刑初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書(警卷第22至25頁)、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榕刑終字第47號確定刑事裁定書(警卷第26至28頁)、2000年3 月10日守字(2000)095 號李宗霖(記載為原名李吉春)刑滿釋放證明書(本院90易4074卷第72頁)各1 份在卷可查。另「葳楓號」漁船報關出港後,該漁船及船上作業人員迄未辦理入港或入境查驗等情,亦有海岸巡防總部南部地區巡防局89年8 月24日(89)南局檢字第4516號函附可稽(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㈣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按共犯吳秀娥為「葳楓號」船舶之所有人,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該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而被告甲○○雖非船舶所有人,惟就前開犯行與為船舶所有人之吳秀娥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犯。又被告甲○○與楊添財、楊敏瀧、吳發明、李宗霖等人,與共犯吳秀娥,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共犯吳秀娥之夫,且為「葳楓號」漁船之實際經營者,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較高,本應從重嚴懲,惟念及本件「葳楓號」漁船在大陸地區因本案犯行已遭大陸地區政府宣告沒收,損失非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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