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建和黃宣撫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87 號、97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向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營之「大眾」、「國際」、「部落格」、「永利」等4個國內外職棒比賽簽賭網站其中之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簽賭「中華職棒」賽事,賭博方式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賭博網站,以帳號及密碼登錄後,在該網站指定特定時點比賽欲下注之棒球隊伍,下注該隊伍之輸贏並點選下注金額,以當日球賽之輸贏決定賭博之輸贏,押注賭贏可獲得簽注金額96%之現金而無需支付丙○○任何費用,押注賭輸則需支付丙○○簽注金額99%之費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1 次。

二、丁○○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6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向高瑞鴻(已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法老王」職棒比賽簽賭網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下注簽賭「中華職棒」賽事,賭博方式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揭賭博網站,以帳號及密碼登錄後,在該網站指定特定時點比賽欲下注之棒球隊伍,下注該隊伍之輸贏並點選下注金額,以當日球賽之輸贏決定賭博之輸贏,賠率由電腦預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1 次。

三、丁○○再分別與己○○、薛富美、洪蘇月霞、宋金良及戊○○(己○○、薛富美、洪蘇月霞、宋金良及戊○○《下合稱己○○等5 人》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97年度偵字第573 號為不起訴處分)5 人間,各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分別代不諳電腦操作且無簽注管道之己○○等5 人向高瑞鴻經營之前揭網站,簽賭「中華職棒」賽事,丁○○共代己○○簽賭2 次、代薛富美簽賭2 次、代洪蘇月霞簽賭3次、代宋金良簽賭1 次、代戊○○簽賭2 次,以此方式各別與己○○、與薛富美、與洪蘇月霞、與宋金良及與戊○○共同賭博財物。

四、嗣於96年11月9 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持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16巷38之2 號之住處,扣得職棒簽賭便條紙1 只、職棒簽賭帳筆記簿2 冊、商業支票日曆簿1 冊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己○○、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戊○○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高雄縣調查站時陳稱:伊透過被告丁○○簽賭,丁○○抽手續費5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頁),至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透過丁○○簽職棒不用讓丁○○抽手續費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8 頁);另證人戊○○分別於高雄縣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透過被告丁○○簽賭職棒4 至5 次,被告丁○○有向伊表示過有內線消息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22至23頁),在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找丁○○簽過1 至2 次、2 至3 次,丁○○沒有向伊說過有內線消息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17頁),證人己○○、戊○○在高雄縣調查站、證人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均有矛盾之處,惟自卷內證據資料觀之,證人己○○、戊○○在高雄縣調查站、證人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之規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2 人在高雄縣調查站、證人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證人己○○、戊○○在高雄縣調查站、證人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證人己○○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己○○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並均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後依法具結,訊問程序全程錄音錄影,核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丁○○詰問、對質之機會。此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己○○於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己○○於偵訊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不爭執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人己○○、戊○○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之賭博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賭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以網站簽賭,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所謂之公眾場所,與公然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為被告丁○○辯護。經查,被告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6年5 月間開始經營「大眾」、「國際」、「部落格」、「永利」等4個國內外職棒比賽簽賭網站,被告丁○○約自96年7 、8 月間向伊簽賭,丁○○使用之電話是0000-000000 號,因職棒球季最多打到10月份,丁○○在球季結束前1 個多月就沒有再下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208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65至66頁、易字卷二第47、50、52頁);證人高瑞鴻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經營「法老王」臺灣職棒簽賭站,丁○○是會員,會員要下注就直接以電腦連上「法老王」網站,並輸入個人帳號及密碼即可下注,簽賭時由電腦自訂賠率等語(見偵一卷第13、31頁反面、3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地檢署通訊監察書3 份、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張、高雄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1 份、監聽譯文2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2044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5至26、28至29、33至34、52、124 至127 頁、偵二卷第26、37頁),且有職棒簽賭單便條紙1 張、職棒簽賭帳筆記簿2 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透過網站向高瑞鴻、丙○○經營之網站下注簽賭職棒,係以職業棒球競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自均屬賭博之行為,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以網站簽賭,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所謂之公眾場所云云,難以採信,不足資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之共同賭博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96年8 月間起至9 月間止,代替己○○等5 人下注簽賭職棒之事實,並供稱:伊代己○○等5 人下注簽賭中華職棒,每人次數約1 至2 次,最多是洪蘇月霞3 次等語(見審易卷第30頁)。辯護人則以:以網站簽賭不構成刑法之公然賭博罪云云,為被告丁○○辯護。經查,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丁○○是姻親,伊沒有玩過職棒簽賭,不知道去哪裡簽,故96年9 月份有拿錢給丁○○,請丁○○下注簽賭,伊共簽2 次,一次簽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一次簽5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至146 頁、偵二卷第45頁、易字卷二第6 至7 、11頁);證人薛富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跟丁○○是姻親,證人己○○是伊先生,伊於96年9月份有拿錢給丁○○,請丁○○下注職棒簽賭,伊共簽2 次,一次簽10萬元,另一次簽5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4 5至146 頁、偵二卷第48頁反面、51頁);證人洪蘇月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是證人薛富美的朋友,到薛富美家泡茶時認識被告丁○○,伊於96年8 、9 月間透過丁○○簽賭臺灣職棒,每次下注約4 至5 支,金額約4 至5 萬元,共下注2至3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至14 6頁、偵二卷第24頁反面);證人宋金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是證人薛富美的朋友,平常沒有在簽賭職棒,96年9 月間在薛富美家泡茶時認識被告丁○○,丁○○鼓吹簽賭職棒獲利可觀,故伊透過丁○○簽賭臺灣職棒,共下注10萬元,丁○○於96年9 月20日下午以手機簡訊方式告知伊已代為下注,伊已忘記該次輸贏結果,伊下注簽賭僅此1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45 至146 頁、偵二卷第34頁反面至35、4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丁○○很久,有麻煩丁○○簽賭職棒1 、2次或2 、3 次,第1 次是簽1 萬元,因伊不知道去哪裡簽,所以麻煩丁○○簽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至16頁),上開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自白大致相符。又本院審酌若證人戊○○僅委由被告丁○○代為簽賭之次數僅有1次,縱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距其簽賭間,已有相當之時日,亦應不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麻煩被告丁○○簽賭1至2 次或2 至3 次等語,足認證人戊○○委由被告丁○○簽賭職棒之次數至少為2 次,參以被告丁○○自承:伊代己○○等5 人簽賭,除洪蘇月霞外,每人約1 至2 次等語,綜合評價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丁○○代證人戊○○簽賭職棒之次數為2 次。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4筆紀錄、監聽譯文5 張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 頁反面、8、9 頁反面、14、26至28、36至37頁),堪認被告丁○○有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以網站簽賭不構成刑法之公然賭博罪云云,依前開貳、一、(二)之說明,自屬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準此,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丁○○與高瑞鴻、同案被告丙○○2 人間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丁○○、高瑞鴻、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由被告丁○○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代替己○○等5 人分別向高瑞鴻、丙○○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中華職棒」賽事,再分別由高瑞鴻、丙○○與己○○等5 人對賭,丁○○則從中收取賭金5 %之佣金牟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分別與高瑞鴻、丙○○共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惟查: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是用自己的名義代替己○○等5 人向高瑞鴻經營的網站簽賭,沒有從中抽取任何佣金,是純粹幫忙跑腿,因為己○○等5 人沒有簽注管道,伊才幫己○○等5 人下注,至伊向同案被告丙○○簽賭部分,都是用伊自己的錢,因為丙○○經營的規模較小,給伊額度只有5 萬元,超過部分不接受,所以伊自己下注就在丙○○這邊賭,介紹別人的就去高瑞鴻那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代他人向高瑞鴻下注部分並未抽取佣金,並未與高瑞鴻有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丁○○向同案被告丙○○下注部分,則是用丁○○自己的錢,亦未與丙○○有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二)查被告丁○○代己○○等5 人簽賭之方式,均為每下注1 支金額為1 萬元,如己○○等5 人賭贏,可獲得9 千5 百元之利益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如己○○等5 人賭輸,則需支付1 萬元之賭金等情,業據證人己○○等5 人分別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1、35、40、45、51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丁○○向同案被告丙○○簽賭之方式,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經營的簽賭站,賭客賭贏者是贏9 千5 百元或9 千6 百元,賭輸者是輸9 千9 百元或1 萬元,看伊跟賭客的交情,剩下的差額伊給簽賭網站的上手,伊跟上手是月結,押注不平衡時,由上手與賭客對賭,而丁○○是伊比較好的朋友介紹來向伊簽賭的,所以伊有優惠丁○○,如丁○○下注1 萬元,賭贏時,伊付給丁○○9 千6 百元,賭輸時,伊只跟丁○○收9 千9 百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7至49、51至52頁),而同案被告丙○○以其前開所述方式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之事實,有卷附之判決正本可參(見易字卷一第91至95頁),均堪認定。被告丁○○代證人己○○等5 人簽注,如下注1 萬元,於證人己○○等5 人賭贏時固僅支付己○○等5 人9 千5 百元,賭輸時則向己○○等5 人收取1 萬元,而被告丁○○向同案被告丙○○簽賭時,如下注1 萬元,於賭贏時由丙○○支付丁○○9 千6 百元,於賭輸時,丁○○僅需支付丙○○9 千9 百元,二者間固有差額,惟證人己○○、薛富美、宋金良均不曾證稱委由被告丁○○簽注之對象即俗稱之組頭為何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沒有看過組頭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6頁);證人洪蘇月霞則於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清楚證稱:伊不清楚丁○○向誰下注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丁○○是用自己的名義向伊下注,伊不曾用己○○、薛富美、洪蘇月霞、宋金良及戊○○等名義下注,伊不認識己○○等5 人,伊不知道丁○○是不是替別人下注,丁○○向伊下注如賭贏,除了賭贏的金額外,伊沒有給丁○○額外之利益,因伊經營簽賭網站時間不很久,往來賭客大概6 個左右,丁○○向伊下注之金額最多應該是5 萬元左右,丁○○下注的金額在伊這一行中不算大,但因伊自己經營的規模比較小,所以相對而言,丁○○向伊下注的金額,對伊來說算大等語(見易字卷一第75至77頁、卷二第48至49、51至52頁),參以被告丁○○代替證人己○○、薛富美、宋金良簽注之金額均有達10萬元乙節,業如前述,顯已逾被告丁○○向丙○○下注之金額,是被告丁○○辯稱:丙○○經營的規模較小,給伊額度只有5 萬元,超過部分不接受,所以伊自己下注就在丙○○這邊賭,介紹別人的就去高瑞鴻那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綜觀全卷,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代替證人己○○等5 人簽賭之對象係同案被告丙○○,自不得僅以被告丁○○與證人己○○等5 人間往來之賭資、丁○○與丙○○間往來之賭資,二者金額上有所差距,遽認被告丁○○在代替證人己○○等5 人向丙○○簽賭時從中獲取差額,而有與丙○○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之犯行。至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丁○○應該是有收5 %佣金云云(見偵二卷第45頁),惟自丙○○上開有關賭客輸贏時,其與賭客往來金額之陳述觀之,足認經營網站之組頭應有自賭金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牟利,作為其經營簽賭網站之代價,如組頭未從中抽取佣金,無異需自行負擔經營網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不合常理,倘若被告丁○○代替己○○簽賭時,如證人己○○簽賭1 萬元,賭贏時僅獲得9 千5 百元,賭輸時則需交付1 萬元,其中之5 百元即簽賭金額之5%全數由丁○○抽取,則丁○○代為簽注之組頭將無利可圖,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僅以證人己○○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丁○○從中抽取佣金。另被告丁○○代替證人己○○等5 人向高瑞鴻所經營之簽賭網站下注乙節,業據丁○○供述在卷,而高瑞鴻於接受高雄縣調查站、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丁○○向伊下注時關於賭博輸贏之計算方式(見高瑞鴻之調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至15、31至34、249 頁),而被告丁○○與證人己○○、薛富美為姻親,證人洪蘇月霞、宋金良係至證人己○○、薛富美家中泡茶因而結識被告丁○○,證人戊○○則與被告丁○○為舊識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丁○○單純代替不諳電腦操作或無簽注管道之親戚、友人向組頭高瑞鴻下注簽賭職棒,而未從中獲取任何好處乙節,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丁○○辯稱:伊幫己○○等5 人簽賭,是單純幫忙跑腿等語,自難逕認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準此,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代替證人己○○等5 人下注簽賭職棒,係向高瑞鴻下注,並非向丙○○下注,且未從中抽取佣金等情,尚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代替證人己○○等5 人下注簽賭職棒時從中抽取佣金牟利,並以此方式分別與高瑞鴻、與丙○○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由證人己○○等5 人分別與高瑞鴻、與丙○○對賭,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分別與高瑞鴻、與丙○○共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犯罪事實三部分,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6年臺非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代替證人己○○等5 人向高瑞鴻經營之網站下注簽賭職棒,固僅單純幫忙證人己○○等5 人而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然其下注之行為已直接構成賭博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證人己○○等5 人各別犯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分別與高瑞鴻、丙○○共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二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業如前述。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別與己○○、薛富美、洪蘇月霞、宋金良、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代替己○○簽賭2 次、代替薛富美簽賭2 次、代替洪蘇月霞簽賭3 次、代替宋金良簽賭1 次、代替戊○○簽賭2 次,合計10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不僅自身在網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更代替他人上網簽賭職棒,共同賭博財物,影響社會經濟活動,有礙善良風俗,且破壞職棒運動之正常發展,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其代他人簽賭部分亦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由被告丁○○代為簽賭之證人己○○等5 人均因自願捐獻一定款項予公益團體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73 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48 至149 頁),兼衡被告丁○○在此之前,並無受刑事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一第36至37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見偵一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在被告丁○○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16巷38之2 號住處,所扣得之職棒簽賭便條紙1 只、職棒簽賭帳筆記簿2 冊,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 頁反面),且為供其記載簽賭職棒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商業支票日曆簿1 冊為被告丁○○所有乙節,固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 頁反面),惟其上記載之內容係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所屬兄弟象棒球隊(下稱兄弟象隊)某幾場比賽調度、球員表現之情形,與上述犯罪事實無關,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89年間,透過友人即兄弟象隊前總教練林易增之介紹,認識現任職兄弟象隊總教練王光輝。詎被告丁○○欲收買兄弟象隊球員打假球,竟先於96 年4月18日晚間7 時45分許,邀約王光輝一同至位於臺北市○○路與慶城街口之「長春精品旅館」見面,以提供內含500 萬元之金融卡與王光輝使用之利益,要求王光輝依其指示安排球員名單,且每場可再獲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又其幕後之老大可操控比賽結果,可讓兄弟象隊獲得冠軍等語,惟旋即遭王光輝拒絕而未得逞。再於96年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現金約1 、200 萬元強塞進任職兄弟象隊傷害防護員兼英文翻譯之甲○○之背包內,欲要求甲○○協助其買通外籍球員打假球,惟亦遭甲○○拒絕而未得逞。復於96年6 、7 月間某日,分別在位於臺北市○○路之「集客泡沫紅茶店」及高雄市某處,要求任職兄弟象隊投補教練之乙○○勸告王光輝配合其打假球,並數次欲交付與乙○○1 、2 萬元作為分紅,惟亦遭乙○○拒絕而未得逞。被告丁○○既明知其並無能力左右兄弟象隊球員在球場上控制比賽之輸贏,竟基於兩隊比賽時必有輸贏之認識,且於比賽時不確定兄弟象隊輸球或贏球,即便兄弟象隊贏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月間某日止,向其友人己○○、戊○○吹噓其有內線消息,可掌控比賽輸贏,讓渠等簽賭贏錢等語,致己○○、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丁○○有此能耐,己○○因而交付賭金15萬元,戊○○則交付賭金共約40萬元與被告丁○○,嗣己○○、戊○○並未獲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證人己○○、戊○○證稱:被告丁○○向彼等表示,有職棒比賽之內線消息、對此很內行等語,及證人兄弟象隊人員王光輝、甲○○、乙○○證稱:被告丁○○曾試圖透過彼等收買教練、球員打假球等語,暨扣案之商業支票日曆簿1 冊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己○○、戊○○吹噓自己有內線消息,或可以操縱比賽,也沒有試圖收買王光輝、甲○○、乙○○打假球,扣案之商業支票日曆簿1 冊內容所登載之某幾場職棒比賽時,球員之表現、教練之調度情形等,都是伊事後從職棒網站上抄錄下來用以騙第三人黎紹君,使黎紹君相信伊有職棒球員的內線消息,事實上伊沒有與教練、球員合作打假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並未詐取己○○、戊○○之財物,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準此,起訴書所指被告丁○○與證人王光輝、甲○○、乙○○等人接觸乙節,即與本案無關等語為被告丁○○辯護。

四、經查,證人戊○○固曾於接受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丁○○確實向伊表示過有內線消息,而且很準,伊才會委託丁○○下注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反面),惟證人戊○○此部分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乙節,業如前述,是證人戊○○上開警詢之陳述,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伊認識丁○○很久,聊天時有聊到簽賭,因為伊不知道在哪裡簽,也不認識其他有在簽賭職棒的人,所以麻煩丁○○去簽,伊想要簽賭職棒是好玩,伊在先前調查筆錄中說丁○○向伊表示有內線消息,可能是伊會問丁○○要簽什麼牌,伊就跟著簽,伊有聽說過「明牌」即哪一隊伍會贏球,伊透過丁○○簽賭有贏過,丁○○有拿賭贏的錢給伊,伊不認為丁○○是騙伊的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5至19頁);證人己○○則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沒有向伊說有內線消息可掌控職棒比賽輸贏,只是說自己很內行,知道去哪裡簽賭,說知道怎麼打,要用電腦簽賭之類的,伊就透過丁○○簽賭2 次,有贏過1 次5 萬元,丁○○有拿賭贏的錢給伊,伊不認為丁○○是騙伊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46 頁、偵二卷第45頁、易字卷二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丁○○並未向戊○○、己○○表示其有內線消息且可掌控職棒比賽輸贏之行為,僅係向證人己○○表示自己很內行,以及向證人戊○○告知自身押注之隊伍而已。而賭博本以偶然事實之成就為條件而定勝負,並據以得失財物之行為,賭客無不以賭贏進而獲得財物為最大希望,是賭客間在結果揭曉之前相互討論可能之輸贏結果,比如分析該日參與職棒比賽隊伍之戰力、士氣何者較強,比賽環境對何者較為有利等等,進而預測該次比賽之輸贏結果,衡屬常態,是被告丁○○向證人己○○吹噓其自身很內行,及告知戊○○告知其自身押注之隊伍,均難評價為被告丁○○係此說詞詐騙己○○,致己○○、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丁○○真有內線消息且可掌控比賽結果可使己○○、戊○○賭贏,進而交付賭資予被告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詐騙證人己○○、戊○○交付財物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證人己○○、戊○○固有拿錢予被告丁○○,由丁○○代為上網下注簽賭職棒比賽,惟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係藉由吹噓自身有職棒比賽之內線消息且可掌控比賽結果之方式,詐騙己○○、戊○○交付財物即賭金,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丁○○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本院既已諭知被告丁○○無罪,則被告丁○○是否曾試圖收買證人王光輝、甲○○及乙○○,透過彼等影響兄弟象隊之教練、球員打假球,扣案之商業支票日曆簿1 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為被告丁○○試圖收買王光輝、甲○○及乙○○等人之憑據等節,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再予審究、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依職權告發被告丁○○及第三人林易增部分:另依本件卷附資料顯示,第三人即兄弟象隊前總教練林易增曾透過被告丁○○,向高瑞鴻所經營之網站下注簽賭職棒比賽等情,業據被告丁○○、證人林易增、高瑞鴻分別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 頁反面、14頁、27頁反面、33頁、198 頁反面、230 頁),被告丁○○就此部分疑與第三人林易增共犯刑法賭博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移請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