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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83 號、第16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及96年間,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中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於97年2 月1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97年5 月23日15時30分許,戊○○與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綽號「鴉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不知情之楊金旗(為戊○○之弟)所有,車牌號碼XZ-7087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鴉片」,結夥3 人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75號旁之空地,由「鴉片」負責把風,戊○○與丁○○共同徒手將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4 萬元之鐵捲門1 個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戊○○、丁○○、「鴉片」3 人竊取前開鐵捲門得手後,旋於同日16時許,原車將竊得鐵捲門載往高雄縣路竹鄉○○路186 之1號,以每公斤16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陳建安,得款3520元。嗣乙○○發覺鐵捲門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駕駛車牌號碼XZ-7087號自用小貨車之人前往行竊,而循線查獲戊○○。

㈡戊○○再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28日22時1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8332-MB號自用小貨車(為甲○○所有,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遭竊,詳後述),丁○○則自行騎乘機車,一起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2 巷之養雞場內,共同徒手將丙○○所有價值約1500元之鐵質浪板7 塊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竊取得手,其後丁○○騎乘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竊得之鐵質浪板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 巷時,遭警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建夫、楊金旗、陳建安、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杜建夫遭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5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蒐證相片10張,及杜建夫、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鴉片」3 人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鐵捲門1 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丁○○、「鴉片」就前開竊取鐵捲門犯行;被告與丁○○就前開竊取鐵質浪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5年及96年間,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中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甫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為圖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為4 萬元、1500元;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已預見丁○○於97年5 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魚市場旁所交付之車牌號碼8332-MB號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收受丁○○所交付之贓車供己代步之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警方於97年5月28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 巷內,查獲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8332-MB 號自用小貨車,經查係甲○○所有,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而於同日遭竊之情,已據證人即車主甲○○之女吳麗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麗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以佐;及被告於警詢供承:前開自用小貨車係丁○○於97年5 月28日22時許,於高雄縣岡山鎮魚市場旁交付予伊,在偵查中陳稱:該車據丁○○表示是向朋友借得,丁○○不會開車,也沒看到丁○○拿出該車的行車執照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等節為其論據。惟前揭證人吳麗真證述,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僅可據以認定,被告在97年5 月28日23時25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332-MB 號自用小貨車,係甲○○所有,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路邊遭竊之物之情。惟衡諸常情,取得他人失竊自用小貨車支配力之緣由不只一端,善意向第三人借用或買受、知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或故買,甚或自力竊取而來等,均有可能,尚不能以被告駕駛他人遭竊自用小貨車乙節,遽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犯行。且證人丁○○經傳到院,對於被告警詢、偵查中所述,於97年5 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魚市場旁交付車牌號碼8332-MB 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等情,一概堅決否認(參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甲○○經傳未到,惟據被告在本院改口陳稱:前開甲○○所有自用小貨車乃伊於97年5 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邊,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得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57頁),所述竊取自用小貨車之地點,亦與證人吳麗真警詢證述之車輛遭竊地點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路旁相吻合,顯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前開供述,並非無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顯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收受贓物犯行,犯罪證據即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涉有竊盜犯行,因無從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6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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