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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19號

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5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視為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 部分視為減刑,編號1 部分依法不得減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上開2 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94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上開假釋迄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 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編號1 部分依法不得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1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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