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視為減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2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2 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視為己減刑,惟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該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於96年7 月16日仍在假釋期間,其刑期尚為執行完畢,應堪認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