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因另案於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視為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5、86年間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確定,復於85、86年間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否則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未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乃係針對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前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足明對於假釋中之人犯,因其非因該假釋之案件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故原則上由檢察官逕依此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自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俾免除辦理減刑之繁瑣程序。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亦為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所明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上開4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聲請人執行卷第5 頁反面),受刑人於90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於9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1 月4 日縮刑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方以已執行論,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此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請人執行卷第7 至14頁、本院卷第8 至14頁),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有所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惟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前開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雖於法律變更後始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重行合併定執行刑,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雖已於94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減刑,然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聲請就附表所示之4 罪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聲請視為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視為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又原判決諭知沒收等從刑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詐欺 │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8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 │1第2項第1款 │ │ │ ├──────┼────────────┼────────────┼────────────┼────────────┤ │ 偵查案號 │高雄地檢85年偵字24613號 │高雄地檢85年偵字24613號 │高雄地檢87年偵緝字103號 │高雄地檢87年偵緝字103號 │ ├──────┼────────────┼────────────┼────────────┼────────────┤ │ 犯罪日期 │民國85年9 月初 │民國85年10月10日、13日 │民國85年12月間某日 │民國86年1月初某日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 案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88年3月17日 │88年3月17日 │91年12月31日 │91年12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本院 │ │確├────┼────────────┼────────────┼────────────┼────────────┤ │定│ 案 號 │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 │ │判├────┼────────────┼────────────┼────────────┼────────────┤ │決│判決確定│88年4月19日 │88年4月19日 │92年2月6日 │92年2月6日 │ │ │日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2 條1 項3 款 │不合減刑(第3 條第1 項第│2 條1 項3 款 │2 條1 項3 款 │ │九十六年罪犯│ │18款) │ │ │ │減刑條例 │ │ │ │ │ ├──────┼────────────┼────────────┼────────────┼────────────┤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宣告刑 │ │ │ │ │ ├──────┼────────────┼────────────┼────────────┼────────────┤ │備註 │97年1 月4 日以已執行完畢│97年1 月4 日以已執行完畢│97年2 月15日以已執行完畢│97年2 月15日以已執行完畢│ │ │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論,前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論,前經本院90年度易緝字│ │ │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第149 號判決與編號四之罪│第149 號判決與編號三之罪│ │ │判決與編號二之罪定應執行│判決與編號一之罪定應執行│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嗣經│ │ │刑5 年6 月。嗣經本院93年│刑5 年6 月。嗣經本院93年│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本院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 │ │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與編號│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與編號│定與編號一、二、四定應執│定與編號一至三定應執行刑│ │ │二至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三、四定應執行刑有期│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 │有期徒刑6 年8 月。 │ │ │6 年8 月。 │徒刑6 年8 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