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惠珠律師
陳正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空氣長槍貳支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4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46號之允泰玩具行內,以每支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空氣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 0000 號、高鑑0000000000號,授受時並未具有殺傷力)及附表二所示之鋼彈1 罐、塑膠子彈2 罐、二氣化碳鋼瓶21瓶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20日下午15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丙○○高雄市前鎮區○○○路185 號15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定認其無故持有之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空氣長槍2 支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之事由,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得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並為警扣得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我向允泰玩具行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時,並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空氣長槍2 支及附表二所示之鋼彈1 罐、塑膠子彈2 罐、二氣化碳鋼瓶21瓶而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20日下午15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丙○○高雄市前鎮區○○○路185 號15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允泰玩具行負責人乙○○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2 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扣案空氣槍經以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結果認㈠、其中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氣體動力式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可發射直徑約6mm 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 、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25 、127 、12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6.88焦耳、7.10焦耳、6.9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32 焦耳/平方公分、25.10 焦耳/ 平方公分及24.71 焦耳/ 平方公分。㈡、其中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氣體動力式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可發射直徑約6mm 彈丸,測得鋼珠(直徑約6mm 、重0.88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63 、164 、16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1.69 焦耳、11.83 焦耳、11. 4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1.35 焦耳/ 平方公分、41.86 焦耳/ 平方公分及40.34 焦耳/ 平方公分。㈢、其中送鑑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經檢視,缺乏氣室彈匣底部旋蓋,無法正常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無法測試,認無殺傷力,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6 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955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詳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
三、嗣再經本院就扣案之空氣槍以本案扣案之塑膠子彈(白色及橘色各1 種)、鋼珠(銅色1 種)以動能進行測試: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1.其中白色塑膠子彈(直徑約6mm 、重約0.25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8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46 焦耳/ 平方公分。2.其中橘色塑膠子彈(直徑約6mm 、重約0.40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6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5.5l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49 焦耳/ 平方公分。3.其中銅色鋼珠(直徑約6mm 、重約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2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7.3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90 焦耳/ 平方公分。㈡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 )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1.其中白色塑膠子彈(直徑約6mm 、重約0.25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26 1 公 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8.5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12 焦耳/ 平方公分。2.其中橘色塑膠子彈(直徑約6m m 、 重約0.40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24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1.6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08 焦耳/ 平方公分。3.其中銅色鋼珠(直徑約6mm 、重約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7 8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3.9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31 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4 月21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16299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2 第31頁至第32頁),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 (二)字 第06985 號函所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關於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附表一所示編號1 之空氣槍裝填重0.88公克鋼珠,或以0.88公克銅色鋼珠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逾20焦耳/ 平方公分;附表二所示編號2 之空氣槍裝填重0.88公克鋼珠、0. 88 公克銅色鋼珠、0.25公克白色塑膠子彈,或0.40公克橘色塑膠子彈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均逾20焦耳/ 平方公分,參諸前揭槍彈鑑定書所檢附之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扣案附表一所示空氣槍所發射之彈丸確已可穿透人體皮肉層,是被告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對人體顯具有殺傷力一節,應無疑義。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均係經過廠商測試合格後,係我賣給被告,並無殺傷力等語(詳本院卷2 第9 頁),足見被告向證人乙○○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時,並未具殺傷力之事實即明。
四、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裝填重0.25公克白色塑膠子彈或0.40公克橘色塑膠子彈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逾20焦耳/ 平方公分,雖如前述,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所以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在於該等槍枝不惟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持有人倘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用於朝人射擊犯罪之用,將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乃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準此,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經實際試射結果,性能良好,所發射之鋼珠及扣案之銅色鋼珠彈丸面積動能確有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者,已如前述,該空氣槍如用以朝人射擊,顯已然具有致人受傷或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該空氣槍所發射之鋼珠彈丸確有極高機率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造成人體受傷或死亡,顯見持有該空氣槍業已造成相當之潛在危險性甚明,而有加以禁止及處罰之必要。
五、被告辯稱:我不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被告除持有扣案之空氣槍外,亦同時查獲可供空氣槍射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鋼彈1 罐、塑膠子彈2 罐、二氣化碳鋼瓶21瓶,而該鋼彈1 罐、塑膠子彈2 罐、二氣化碳鋼瓶21瓶,係被告所有,且可供上述空氣槍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無訛(詳本院卷1 第24頁至第2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之目的,係至山上射擊小鳥,並曾拿至山上射擊等語(詳本院卷2 第8 頁、第15頁),顯見其對於附表一所示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均係經過廠商測試合格,並無殺傷力,在販賣時均會告知客人如自行更換較強之彈簧,於射擊會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如經過鑑定具有殺傷力,表示自行更換較強之彈簧,改變原有之槍枝性能等語(詳本院卷2第9頁至第11頁),而考諸本案扣得附表一之槍枝係以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一之槍枝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彈丸,具有殺傷力,此觀諸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照片至明,俱如前述,益見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甚明,是其辯詞自難逕予採信。
六、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其不知扣案之空氣槍有殺傷力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均係經過廠商測試合格,並無殺傷力,在販賣時均會告知客人如自行更換彈簧,於射擊會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扣案之附表一之空氣槍,如經過鑑定具有殺傷力,表示自行更換較強之彈簧,改變原有之槍枝性能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尚無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又被告向證人乙○○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時,未具殺傷力,嗣經鑑定後,被告所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雖被告曾持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至山上射擊小鳥,對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然被告否認有製造、改造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而本案在被告住處並未查獲任何製造、改造空氣槍之工具,有扣案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內之彈簧更換,以增強發射威力之事實,難認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製造、改造,而具有殺傷力。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與其弟趙立強一同前來我所經營之允泰玩具行店,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等語(詳本院卷2 第9 頁),然證人即被告之弟趙立強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係被告所購買把玩,為被告所有等語(詳警卷第11頁),足見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與證人趙立強無涉,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證人趙立強涉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96年間某日取得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而持有之,迄至96年11月20日始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被告於此期間持有扣案空氣槍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僅因一時失慮而持有槍枝,並無證據可認另有供不當使用之動機抑或進而持槍另犯他罪,且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雖具有殺傷力,然均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試射動能最高為7.32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5.90 焦耳/ 平方公分;編號2 所示之空氣槍,試射動能最高為13.92 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9.31 焦耳/ 平方公分,業如前述,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與威脅性顯然較低,亦未衍生實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如科以最低法定本刑3 年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惟念及持有之空氣槍亦未用以犯案,未發生具體損害,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高鑑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鋼彈1 罐、編號2 所示之塑膠子彈2 罐、編號3 所示之二氣化碳鋼瓶21瓶,經鑑定結果均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考,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手槍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瓦斯鋼瓶,雖係被告所有,並非供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空氣槍所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6 日所出具之高縣警鑑字第096008955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書 證 │├──┼────────┼─────────────┼────────────┤│1 │仿步槍外型製造之│㈠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 │氣體動力式長槍 │ 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可│6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955││ │(槍枝管制編號高│ 發射直徑約6mm 彈丸,測得│7號槍彈鑑定書;97年4月21││ │鑑0000000000號)│ 鋼珠(直徑約6mm、 重0.88│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16299││ │ │ 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2│號鑑定書 ││ │ │ 5 、127.126 公尺/ 秒,計│ ││ │ │ 算其動能分別為6.88焦耳、│ ││ │ │ 7. 10 焦耳、6.99焦耳,單│ ││ │ │ 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4.32 焦│ ││ │ │ 耳/ 平方公分、25.10 焦耳│ ││ │ │ /平方公分及24.71 焦耳 /│ ││ │ │ 平方公分。 │ ││ │ │㈡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 │ │ 為發射動力:1.白色塑膠子│ ││ │ │ 彈(直徑約6mm、 重約0.25│ ││ │ │ 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 187│ ││ │ │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4.│ ││ │ │ 3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15.46 焦耳/ 平方公分│ ││ │ │ 。2.橘色塑膠子彈(直徑約│ ││ │ │ 6mm 、重約0.40公克)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66 公尺/ 秒,│ ││ │ │ 計算其動能為5.5l焦耳,換│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49 │ ││ │ │ 焦耳/ 平方公分。3.銅色鋼│ ││ │ │ 珠(直徑約6mm 、重約0.88│ ││ │ │ 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29 │ ││ │ │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 7.32 焦 耳,換算其單位面│ ││ │ │ 積動能為25.90 焦耳/ 平方│ ││ │ │ 公分。 │ │├──┼────────┼─────────────┼────────────┤│2 │仿步槍外型製造之│㈠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為│同上 ││ │氣體動力式長槍(│ 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可│ ││ │槍枝管制編號高鑑│ 發射直徑約6mm彈丸,測得 │ ││ │0000000000號) │ 鋼珠(直徑約6mm、重0.88 │ ││ │ │ 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6│ ││ │ │ 3、164、161公尺/秒,計算│ ││ │ │ 其動能分別為11.69焦耳、 │ ││ │ │ 11.83焦耳、11.41焦耳,單│ ││ │ │ 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1.35焦 │ ││ │ │ 耳/平方公分、41.86焦耳/ │ ││ │ │ 平方公分及40.34 焦耳/平 │ ││ │ │ 方公分。 │ ││ │ │㈡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 │ │ 為發射動力:1.白色塑膠子│ ││ │ │ 彈(直徑約6mm、 重約0.25│ ││ │ │ 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261 │ ││ │ │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5│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能為30.12 焦耳/ 平方公分│ ││ │ │ 。2.橘色塑膠子彈(直徑約│ ││ │ │ 6m m 、重約0.40公克)最 │ ││ │ │ 大發射速度為241 公尺/ 秒│ ││ │ │ ,計算其動能為11.62 焦耳│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 ││ │ │ .08焦耳/ 平方公分。3.銅 │ ││ │ │ 色鋼珠(直徑約6mm 、重約│ ││ │ │ 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 ││ │ │ 178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 │ ││ │ │ 為13.92 焦耳,換算其單位│ ││ │ │ 面積動能為49.31 焦耳/平 │ ││ │ │ 方公分。 │ │└──┴────────┴─────────────┴────────────┘附表二:供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所用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 1 │鋼彈 │1罐 │├──┼────────────┼───────────┤│ 2 │塑膠子彈 │2罐 │├──┼────────────┼───────────┤│ 3 │二氧化碳鋼瓶 │21瓶 │└──┴────────────┴───────────┘附表三:經鑑定後,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非供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使用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鑑 定 結 果 │鑑 定 書 證 │├──┼────────┼─────────────┼────────────┤│1 │半自動手槍外型製│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為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 │造之氣體動力式手│射動力,經檢視,缺乏氣彈匣│6 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895││ │槍(槍枝管制編號│底部旋蓋,無法正常裝填小型│57號槍彈鑑定書 ││ │高鑑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高壓鋼瓶,無法測試│ ││ │) │,認無殺傷力 │ │├──┼────────┼─────────────┼────────────┤│ 2 │瓦斯鋼瓶 │1瓶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